广安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提供者:气象局
发布时间:2009/02/05 12:00

广安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以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其行为和行政事项的效力、效率、效果以及工作规范、工作质量、社会效应等实施检查、调查、纠正、惩处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效能建设相结合、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应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职责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订、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三)运用检查、调查以及电子监察等手段,了解掌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违反行政效能的行为;

  (四)参与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评议考核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违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六)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七)履行其他法定行政效能监察职责。

第七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分为立项、实施、处理等阶段,可以采取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重要事项应当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特殊情况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同时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效能进行评议评估,找出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可以根据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组织特约监察员参加。监察机关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四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过错,是指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违反《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有关行政效能过错规定的,按其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告诫或诫免;

(六)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七)降职;

(八)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辞退或解聘;

(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涉及组织处理的,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条  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过错轻微或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对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二)行政过错较为严重,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通报批评、告诫、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责任领导予以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降职或者免职处理。

(三)行政过错严重,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辞退或解聘处理,对责任领导予以告诫、降职、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行政纪律处分。

(四)行政机关因行政效能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行政机关领导班子予以告诫或者给予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处理,单位主要领导予以免职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二次)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含二种)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陈述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主动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理情形的。

行政过错行为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积极改正的,可免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或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二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机关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依法提起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安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区市县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专门机构;市、区市县各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对外公开投诉电话,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问题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承办本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违反行政效能方面的有关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五)受理被投诉人不服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处理的申诉。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向被投诉人的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受理范围:

(一)违反《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二) 违反《四川省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规定行为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效能建设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办理程序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按权限受理并做好登记;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或不属管理权限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或在收到投诉后2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机构办理。

(二)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分级办理规定:

1.市监察局负责处理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副县级以上(含副县级)干部的投诉; 

2.区市县监察局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正科级以下(含正科级)工作人员的投诉;

3.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4.未设立监察机构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的机构负责;

5.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下级受理范围内的投诉事项;

6.对监察机关的投诉由本级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受理。

(三)对已受理的投诉,应按照案件检查或信访调查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1.与实事不符或投诉反映的问题已经被投诉单位整改或处理的,可采用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交中心负责人审核,报同级监察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作信访了结;

2.对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广安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处理;

3.构成违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处理;

4.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上述2至4项的处理中发现存在问题严重的,应向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限期整改;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四)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应自受理或转办、交办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对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不能按期办结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向投诉人或转办、交办的上级机关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五)投诉办结后3日内,承办单位应向实名投诉人反馈或通报办理结果,同时要将办理结果书面报本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查。

(六)投诉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投诉的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九条  各区市县和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对承办或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责成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广安市纪委初信初访责任倒查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承办单位或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安市行政效能电子监察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电子监察工作,提高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提升行政效能,树立良好形象,推进依法行政,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首问责任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对象为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行政效能电子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对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进行的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依据监控结果做出绩效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的活动。

第二章   电子监察信息处理程序

 

第四条  对承诺办理时限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办理时限即将到期前,通过电子监察网络发出警示信号。

第五条   发现违规违纪图像信息,立即进行录制或在服务器上拷贝,作为违规违纪证据资料。

第六条   登记违规违纪发生的时间、涉及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报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   根据审批意见由监察机关组织调查处理,或转交任免机关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效能等情况,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实行绩效综合评估,对排名靠前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排名靠后单位,由监察机关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其查找问题,限期整改。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改正;

(二)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告诫或诫勉;

(七)免职;

(八)依照行政纪律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上班无故迟到或早退;

(二)上班时间无故离岗;

(三)上班时间打瞌睡、聊天、炒股票、看电影电视、打游戏等;

(四)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窗口单位及其办事人员月度评议不满意率达40%以上;

(六)行政审批事项超期;

(七)干扰电子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

(八)其它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有第十条前三款之一的行为,第一次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两次及以上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该单位评先评优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或责令书面检查。

工作人员有第十条第四至七款之一的行为,第一次给予通报批评;两次以上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该单位评先评优资格,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而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因管理不善,其管辖范围内一年多次出现第十条所列行为,且影响较大的,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或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追究部门的行政责任由本级政府或同一级监察机关实施,追究窗口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由任免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实施。区市县政府及监察机关、市级部门作出的处理结果应报市监察局备查。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在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有第十条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其他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